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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還款期限已過,對方卻找各種理由塘塞,要求延長還款期限,最後索性不接催債電話,讓債權人傷透腦筋。為了用最節省資金的方式討回借款,經常有債權人用「以刑逼民」的方式,向檢察機關提出詐欺、侵占、背信等告訴,希望能透過檢察官傳訊被告到案,以刑事責任逼迫對方還錢。

 

為什麼違約不等於詐欺?

  舉個例子來說,A向B借錢,約定一年後還款,但過了還款期限A卻推三阻四,遲遲不肯還錢。從民事上的角度來看,兩人之間有金錢借貸契約,過了約定期限A沒有還錢,就是違反契約義務。民事上的違約,簡單來說,就是債務人或債權人沒有依照契約內容為應該有的給付,此時訂立契約的一方可以要求對方為一定之給付或依債務不履行請求賠償。

  但從刑事上的角度來看,A不還錢會不會成立詐欺罪?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該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要成立詐欺罪,行為人必須在一開始就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以客觀上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手段,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如果使用的手段不足以讓人陷入錯誤,就不能以詐欺論罪。

  所以,像這種借錢不還的情況,到底民事上違約的問題,還是刑事上的詐欺不能一概而論。如果A單純是因為籌不到錢清償債務,就屬於民事上債務不履行的問題;但如果A在締結契約時就沒有打算還款的意思,或積極地使對方相信自己有還款的能力,讓對方對締約的基礎事實產生錯誤認知,從而訂立契約並交付財物,就有可能成立詐欺罪。

只是依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5284號判決「…。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其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茍無足以認定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即故意藉此詐財之積極證據,尚不得僅以其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刑事被告沒有自證無罪的義務,若沒有足以證明被告一開始就有意圖不法所有的證據,即便被告惡意不履行契約,也很難以詐欺論罪相繩。

  這種涉及到民事上債務不履行的案件,應該要透過民事訴訟請求才是正確的做法,一是可以釐清對方到底有沒有的履約的義務,二來這種被稱為假性財產犯罪的案件,在刑事上不容易成案。

​誠峰國際法律事務所2018.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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