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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從事回收業的羅姓婦人日前騎腳踏車外出,看到路旁椅子有支手錶,以為主人已經丟棄,順手拿走;事後手錶持有人林姓男子發現手錶不見,回到原處卻找不到,隨即向警方報案。警方調閱監視器,查出是羅婦拿走,將她通知到案。羅婦供稱,平常在撿資源回收,當天看到手錶在椅子上,指針都不會動,以為沒有人要,才會將手錶帶回,並不是故意侵占手錶,她願意將手錶交還,希望林能夠原諒,但警方訊後仍依侵占罪將她函送法辦。

  依照刑法第335條規定,要成立侵佔罪,除了主觀上需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外,客觀上也要有侵占行為,也就是說,行為人要以該物所有人的身分自居,並在外表上顯現出對該物有處分權限的樣子。但要注意的是,要成立侵占罪,行為人侵占之物在行為開始時必須為合法持有,如果是經由破壞他人對物之支配權而佔有該物者,應成立竊盜罪。舉例來說,A因為出國無法照料寵物,在出國期間由B代為照顧,結果B缺錢花用,把寵物賣掉賺取外快,應成立侵占罪。如果B是趁著A不注意,把寵物抱走後變賣,應成立竊盜罪。

  只是本案羅姓婦人並非受林男委託代為保管或是其他合法原因持有手錶,而是以為手錶遭人丟棄才取走。但實際上,手錶是林男一時忘記帶走的物品,如果侵占之物,是持有者一時忘記帶走的遺忘物,會成立侵占遺失物罪嗎?

  在刑法第337條有侵占遺失物的規定,所謂遺失物,是指非基於所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占有之動產,處於無人佔有之狀態,也未成為無主物。但本案的手錶,應該屬於遺忘物。所謂的遺忘物,是指持有人因疏忽一時將持有物遺忘在某個地點,但該地點為持有人所知。遺失物和遺忘物最大的區別就在於,持有人對物的持有關係是否還存在。如果是遺失物,因為持有人也不曉得東西在哪裡,自然沒有辦法行使支配權。例如,A搭乘公車時發現錢包不見,但也不曉得掉在哪裡。如果是遺忘物,持有人知道物品所在地,並未完全喪失對物之支配權。例如:A到餐廳吃飯,離開後想起雨傘還放在餐廳門口,隨即折返取回。

  本案手錶是林男忘記帶走的物品,並未完全脫離持有,羅姓婦人取走手錶的行為,實際上是破壞林男對手錶的支配權,並建立新的支配持有關係,可能會成立竊盜罪。

但是實務上認為,「遺忘物」仍屬刑法第337條「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所以無論客體是「遺失物」或「遺忘物」都是應該依侵占遺失物罪論處。依實務見解,羅姓婦人取走手錶的行為可能成立侵占遺失物罪,只是在主觀意圖上,羅姓婦人以為手錶遭人丟棄,並沒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只要行為人沒有不法意圖,是不會成立侵占罪的。

​誠峰國際法律事務所2018.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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