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op of page

司法院於2018年11月09日公告了釋字第769號解釋。本解釋主要在處理地方制度法第44條、第46條有關縣市議會正副議長選舉採用記名投票,是否違反憲法第129條及增修條文第9條第1項的規定。

 

聲請釋憲的原因

聲請人雲林縣議會就其於中華民國90年7月16日修正公布的雲林縣議會組織自治條例第6條前段規定:「本會置議長、副議長各一人,由議員以無記名投票分別互選或罷免之。」後為符合地方制度法第44條第1項、及第46條第1項第3款規定,雲林縣議會擬將議員投票更改為記名制。但在討論更改的過程中發現,地方制度法第44條第1項前段、第46條第1項第3款恐有違反憲法第23、129、171條規定之可能,因此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憲法。

 

大法官怎麼說?

一、符合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

大法官認為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第1項第3款明定「縣設縣議會」,解釋上來說並非僅指縣議會之設立,其中也包括與縣議會組織及其運作有關之重要事項。由於正副議長的選舉罷免投票方式,與縣議員行使投票的法定職權有關,屬於與縣議會組織及運作有關的重要事項,中央政府自可用法律規範。既然地方制度法是由憲法授權立法,應該要尊重立法院的立法權,原則上採寬鬆標準予以審查。

大法官也認為正副議長的選舉罷免,採記名或無記名投票方式各有利弊,應屬於立法政策之選擇。中央立法者考量地方議會正副議長之選舉實務,為了彰顯責任政治,並防止投票賄賂行為,將地方議會正副議長的選舉罷免,由無記名投票改為記名投票方式,具有正當的立法目的,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也有合理關聯,並沒有逾越中央立法權的合理範圍。因此地方制度法有關記名投票規定之部分,符合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第1項所定由中央「以法律定之」的規範意旨。

二、無違背憲法第129條之問題

憲法第129條明定:「本憲法所規定之各種選舉,除本憲法別有規定外,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行之。」但憲法本文及增修條文都沒有規定地方議會正副議長的選舉罷免事項,所以不會受到憲法第129條限制。

 

不同意見

一、蔡明誠大法官認為,要採記名還是無記名,應該交由地方去決定,地方制度法第44條及第46條強制規定各地方議會正副議長分別互選及罷免均應採取記名投票,有對於地方自治干預過多之疑慮,從地方自治之制度性保障觀點來看,中央不應該插手。

二、林俊益大法官認為,地方政府享有地方自主權,不論其採記名投票或無記名投票方式,只要符合民主原則之底限,中央依憲法中央與地方權限劃分之均權原則,應予以尊重。

三、湯德宗大法官認為,這是典型的「中央、地方權限劃分」問題,這樣解釋會讓「受憲法保障的地方自治事項」蕩然無存。

​誠峰國際法律事務所2018.11.20

bottom of 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