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op of page

  彰化縣一名陳姓高中生在回家的路上,被一黑一白的流浪狗追逐,嚇得陳生一個不小心摔車,頭部直接撞到地面受傷,被路過的民眾發現後緊急送醫急救。狗追人是天性,若寵物犬造成他人受傷,飼主很有可能被追究責任,但如果是流浪狗傷人,誰要負起責任呢?
 

可以請求國賠?
  可請求國家賠償之情形分為二種,一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公務員的侵害責任,當公務員行使公權力或怠於執行職務,造成人民自由或權利受損時,得請求國家賠償。另一為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公有公共設施的侵害責任,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造成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權受損時,可請求國家賠償。案例中的陳姓高中生被流浪狗追逐,受到驚嚇後倒地受傷,但流浪狗並沒有人豢養,無法依刑法或民法要求飼主負責。經常有民眾通報地方政抓流浪狗以維護環境及安全,如果被流浪狗傷害,有無可能以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未捕捉流浪狗由提起國賠?

 

不抓狗=怠忽職守?
  所謂怠忽職守,是指公務員就保護人民權利的法規所定職務,依該法規已明確規定應執行且無不作為的裁量餘地而不執行。簡單來說,通常公務員對法定職務有一定的裁量權,例如對違停的車輛,警察可以選擇開單或以口頭勸導。但當法律為保護人民權利,有明確規定應行使公權力之事項時,公務員沒有裁量不作為的餘地,例如偵查機關在發現非告訴乃論之罪後必須進行調查,若不予理會就是怠忽職守。
  主管機關就收容流浪狗一事有沒有裁量的餘地?還是只要接獲民眾通報,就一定要進行收容?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認為,依動物保護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對於違法規定棄養的動物,主管機關「得」逕行沒入,足見主管機關對此仍有相當之裁量空間,並非已無裁量之餘地。 
  從保護法義的角度來看,最高法院認為,如法律雖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根據動物保護法第一1條第1項規定,動保法的立法意旨為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政府機關是基於保護動物的理念收容流浪動物,與保護個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較無關聯。
  綜上所述,只有在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時,才符合請求國賠的要件。主管機關依動保法收容流浪動物的目的並不是在保障個人,在法律上,民眾也沒有要求主管機關作為的權利,即便民眾要求收容流浪動物,主管機關的裁量權也不會受到影響。此外,最高法院也認為遭人棄養之流浪狗具有流動性,加上捕捉本來就有相當程度之不確定性,即便仰賴公權力之行使也未必能排除所有突發性的侵害,所以,路人受到流浪狗襲擊很難說是主管機關怠忽職守所導致的結果,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的要件不符,無法請求國賠。

誠峰國際法律事務所2019.06.03

bottom of 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