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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警方為了取締色情行業,喬裝成酒客與相關人員接觸並從中蒐證,其實這樣的手法也常見於台灣警察偵辦色情小吃店、按摩養生店、網路賣淫等案件。但用這樣的手法蒐集證據,不會有引誘他人犯罪的疑慮嗎?

 

「陷害教唆」與「誘捕偵查」

  在討論警方的作法有無違法之前,要先了解什麼是陷害教唆與誘捕偵查。

  所謂陷害教唆,是指行為人原本沒有犯罪的意思,因受他人引誘或教唆,始生犯意,進而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警方再利用此機會蒐集行為人犯罪之證據,以利逮捕及偵辦。所謂誘捕偵查,就是一般聽到的「釣魚」,是指行為人原本就有犯罪之意思,並依照自己的意思實現犯罪構成要件,偵查機關只是利用機會加以逮捕,屬於偵查犯罪的技巧之一。

  由此可知,陷害教唆與誘捕偵查最大的不同就在於行為人的犯意如何產生,前者為受到他人教唆或引誘後萌生犯意,後者為行為人本身就有犯罪意思,警方指是加以利用而已。

  舉個例子,假設A女平時就有在提供性服務,警方偽裝成嫖客假裝欲與A女為性交易,並約在汽車旅館見面,待A女依約出現在約定地點後,開始著手實施犯罪構成要件時將其逮捕,這種方式稱為「釣魚」;若是A女原本沒有提供性服務的打算,但被偽裝成嫖客的警方以「多付兩倍價」或是「介紹更多顧客」等語引誘,才從事性交易的話,這就屬於陷害教唆。

 

會不會影響證據能力?

  如果是用陷害教唆得到的證據,因為行為人原本沒有犯罪的意思,純粹是受到偵查機關設計才萌生犯意,這樣的手段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的保障,而且逾越偵查犯罪的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的維護並沒有意義,很有可能會被法院認為沒有證據能力。

  如果是誘捕偵查,在不違背行為人的自由意志、偵查結果值得期待、偵查目標確定且具體、有明顯的犯罪嫌疑時,只要偵查手法合乎法律規範,仍然屬於正當的偵查行為,實務上認為,藉由誘捕偵查得到的證據有證據能力。

​誠峰國際法律事務所2019.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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